当前位置:

首页事前公开事前公开详情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版)行政许可、行政备案、政务服务事项》 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30 文章来源: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loading...

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

按照省局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市局编制了《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事项(除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外)目录清单(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17日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监管主体

备注

1

企业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2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3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4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公布,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8号修正)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5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食品及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省市场监管局;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部分权限委托市级实施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备案类型
(事前备案/事后备案)

1

市场主体备案(限外资企业类型)

市场主体备案(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事后备案

市场主体备案(市场主体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三十条。

事前备案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事项(除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外)清单

(2023年版)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

名称

业务办理项

事项类型

设 定 依 据

1

股权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条。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条。

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三条;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十二条。

2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为科研、测试和认证检测所需的产品和样品免予认证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零部件产品免予认证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零部件(不含办公用品)免予认证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2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免予认证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进口的零部件免予认证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限定外资企业)



行政裁决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4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发布)第六条。

5

专利资助

PCT专利授权资助


公共服务

《河北省专利资助使用管理办法》(冀市监发〔2021〕108号)全文。

国内发明专利授权资助


公共服务

《河北省专利资助使用管理办法》(冀市监发〔2021〕108号)全文。

6

申报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公共服务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依据文号: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条款号:第二十条;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依据文号:国质检科〔2009〕222号;条款号:第十九条。

7

消费者投诉受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


上一篇:廊坊市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

下一篇: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领域监管事权清单》的通知

分享到

版权所有: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祥云北道58号廊坊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   值班电话:0316-2338300    办公电话:0316-2338905

公网安备 5201030200xxxx号   冀ICP备19018877号-4   政府网站标识码:520xxxxxxxx

主办: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