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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5 文章来源: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loading...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廊坊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冀市监规〔20243号)、《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冀药监规〔2022〕4号)文件精神,促进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市局《廊坊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包容>清单》(廊市监法〔2022〕2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准确把握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为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三新”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充分释放经营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强对新生事物发展规律的研究,对看得准有发展前景的,引导健康规范发展;对一时看不准的,预留一定的观察期,出现问题及时引导和处置。

在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应当严守执法监管底线。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

对《免罚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具有可罚可不罚自由裁量情形、且具备改正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最大限度给予当事人自我改正、落实主体责任的机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执法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宣传教育与指导改正相结合

对具有可以适用《免罚清单》列举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依法提出改正的内容及要求,责令改正。提出责令改正要求后,还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当事人改正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同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经营主体诉求,更好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四、其他要求

1.《免罚清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局将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适时发布修订版本。对《免罚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对《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2.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不适用《免罚清单》。

3.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制定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4.《免罚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包容>清单》(廊市监法〔2022〕25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5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一、市场监管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1

市场主体未依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场主体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六十四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经营主体,未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8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72号公布)第十条: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72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未履行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7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商品零售场所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9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0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1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或者未索取相关证照或者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15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公布)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22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4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25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纤维制品生产经营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9

生产者和进口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0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生产者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十八条: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

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6

经营者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7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9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42

眼镜制配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次修订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次修订)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次修订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能保证准确可靠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次修订)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次修订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5

经营者未能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6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7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8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9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50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51

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52

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3

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54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5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56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57

单位和个人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58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59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60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1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2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63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而未注明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64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未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65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第二款:......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6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69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0

食品经营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1

预包装食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四十二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2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或者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配方变更论证报告;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3

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在市场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或者存查期不满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经营者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没有健康证明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80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81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82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83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未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销售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84

小作坊、小餐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未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恢复生产经营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85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86

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未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相关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8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88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亮照亮证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89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90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91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9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9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9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0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10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3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4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5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6

网络交易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记录、未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9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特种设备生产者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1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3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114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1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11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1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1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11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2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2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122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12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2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125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126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2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8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129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130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131

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132

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133

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134

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135

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6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38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139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40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1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2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药品领域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部门

免责情形

使用条件

其他

1

对销售检验结论不一致的中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首次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5.同一批次中药制剂(注射剂除外),经不同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安全性项目及有证据证明整批不合格的除外)。

 

1.责令改正

2.收缴其违法销售的中药

2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聘用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首次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5.已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6.有证据证明非管理者责任。

责令改正

 

3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首次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5.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

1.责令改正

2.收缴其违

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

4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类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县区根据监管层级确定)

首次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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