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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28 文章来源: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loadi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利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局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相关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局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配备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五条 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应根据本办法及执法需要实际合理确定配置标准。

第六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记录仪配备标准为A类配备标准,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配备1台,每个执法监管机构最低不少于一台。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统一由市局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保养,各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领取、归还等查验登记制度,落实人为损坏赔偿和无故丢失追责制度,确保音像记录设备的有效利用率。

 使用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必须经过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配备使用。

  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做好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到全程留痕。

十一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十二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十三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在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事项中,行政执法人员在局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第条规定以外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不得向非执法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管理

二十  行政执法人员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不得随意删除和修改,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统一下载、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方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市局机关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存储

二十一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或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市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音像记录档案,以各自机构为单位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二十一 执法人员需对移交音像记录进行查阅的,需经所在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申请查阅。市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保管记录的人员要做好查阅登记。

二十二  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风险情况,合理确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视具体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二十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应当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现场执法记录音像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监督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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