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刘*
住所: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号
被请求人:闫*
住所:廊坊市文安县*****村
案由:“打窝船”(专利号ZL 2024 3 *******.9)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刘杰于202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窝船”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5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24 3 *******.9。2025年5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涉嫌侵权专利产品。请求人请求我局对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局于2025年6月3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依法对请求人的诉求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向请求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本局于2025年7月16日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5年7月2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审理当天被请求人未到场,我局按缺席审理进行。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刘*于202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窝船”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5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24 3 *******.9,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拼多多电商平台被请求人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截图及购买和退货记录截图;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局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都是用于钓鱼打窝的打窝船,整体形状包括打窝船船身、打窝饵料仓、电机储存仓、前尾灯等,两者用途相同,属于运输或提升工具分类中12-06类。
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相同点包括:1.两者主要由打窝船船身、打窝饵料仓、电机储存仓、前尾灯组成,且两者组成结构、大小比例均相同。2.整体功能分区、船体流线设计、前灯尾灯位置均相同。
不同因素:1.打窝饵料仓形状结构不同,专利产品打窝饵料仓分为两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打窝饵料仓为一部分。2.前灯形状不同,专利产品前灯为子弹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前灯为斜切圆柱形设计。3.二者产品颜色不同。4.二者部分零件材质不同。
综合分析:两款设计产品从整体构成结构上完全一致,主要包括打窝船船身、打窝饵料仓、电机储存仓、前尾灯。整体功能分区、船体流线设计、前灯尾灯位置也几乎一致,且对比同种类打窝船、船专利产品,从整体来看,形状、结构等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从局部来讲,船体流线形状设计、船体装饰、前灯尾灯位置等部分也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上述前灯形状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未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且对比此类产品,认为将打窝饵料仓分为一部分或两部分为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此处区别不作为具有新颖性的要点考虑。在外观专利相似判定中,结构是判定二者是否相似的最重要因素,二者颜色不同并未对整体结构区分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此处区别不作为具有新颖性的要点考虑。部分零件材质不同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此处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认为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闫*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樊红光
审 理 员:郑 岳
审 理 员:张路然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