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张*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东湾乡******号
被请求人: 固安县东湾乡*****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南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案由:“印章磨具底座”(专利号:ZL 2020 3 *******.1)专利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本局就请求人“印章磨具底座”专利(专利号:ZL 2020 3 *******.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重新处理。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5年2月14日向请求人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25年2月14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及相应附件材料。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印章磨具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3月30日授权,专利号为ZL 2020 3 *******.1。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没有经过请求人授权许可,复制涉案专利相同的公章模具,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本案被请求人的行为并未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益的侵害。
请求人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据2为被控图章厂的照片证据;证据3光盘资料。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产品照片较少,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到双方当事人处进行现场勘验,拍摄涉案产品照片28张、视频3段;由于技术难度大,我局向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申请委派技术调查官协助调查,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委派的技术调查官再次来到双方当事人处调查取证,拍摄涉案产品照片18张、视频4段;2025年3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寄递了口头审理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到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口头审理,审理当天被请求人未到场,审理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与请求人进行了质证。2025年4月2日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技术比对咨询意见书,意见结果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涉案产品中的印章磨具底座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够认定涉案产品中的印章磨具底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25年4月23日我局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补正材料通知书》,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所需证据材料或者延期提交说明。
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经本局查明:
1、请求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印章磨具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3月30日授权,专利号为ZL 2020 3 0690819.1。正常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有效。
2、涉案专利为印章磨具底座,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设计主体包括转盘和底座。转盘由上小下大的两个圆盘形结构组成,下侧大圆盘的边缘处均匀开设有若干个圆孔,圆孔周边设置有环状凸起,环状凸起内侧均匀设置若干个圆柱形机构,圆柱形结构位于上侧小圆盘边缘下部,其顶面略高于大圆盘,并向下延伸至大圆盘下方。上侧小圆盘边缘处均匀设置有若干连接座,连接座为凸起的块状结构,其上部开设有凹槽,每个连接座的凹槽部分与支撑臂的中后端连接,支撑臂连近似为长方体,呈放射状排列,末端向上微微翘起,上侧小圆盘中心处设置有圆形结构,其边缘处均匀设置有四个圆孔。底座设置在转盘下方,由上部直径较小的圆柱体和下部直径较大的圆盘两部分组成。
涉案产品为使用状态下的印章生产装置,此装置处于组装后的生产状态,在包含印章磨具底座的基础上还设置有若干个印章模具、多个气缸其连接架、出料装置、控制箱及若干管路等,由于无法获知拆分后的印章磨具底座的具体形状,且上述附加装置对于印章磨具底座的部分结构进行了遮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无法就印章磨具底座的形状进行比对,无法判断涉案产品中的印章磨具底座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固安县东湾乡*****厂的公章模具未落入请求人张健的专利号为ZL 2020 3 *******.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樊红光
审 理 员:扈 芳
审 理 员:张路然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8日
书记员:张路然